人體器官保存庫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自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發布施行,依第八條規定,保存庫應備齊捐贈者之同意書,並於人體器官移轉至其他保存庫時,應將影本一併移轉。然實務上確有輸入之器官,因涉及國外法規,而造成捐贈者同意書取得或移轉至其他保存庫之限制。另基於捐贈者同意書係為保障捐贈者權益之目的,惟當器官移轉自國內許可設置之保存庫時,其立法目的已達,應得以許可證明文件替代,使行政管理方式簡化。經考量國內保存庫運作實務並權衡國人接受輸入器官進行移植醫療之權益,爰擬具「人體器官保存庫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增列文字載明輸入及移轉之器官保存之必要文件,並酌作款次修正。(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 增列實施國外檢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三、 增列機構申請保存庫許可、變更、展延或實施國外保存庫檢查,應繳納費用。(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四、 因本辦法施行日起已逾六個月,現行條文不再援用,刪除第二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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